(2016)辽0106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耿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薪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耿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一室内,先后八次容留姜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姜某某、蔡某、张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入住通知单、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忠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