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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段佳丽、李街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佳丽,李街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佳丽,女,1986年7月5日生于云南省耿马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耿马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龙军,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街娣,女,1997年1月12日生于云南省耿马县,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耿马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艳玲,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佳丽、李街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佳丽、李街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段佳丽、李街娣,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段佳丽、李街娣受李美菊(另处)邀约到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当日20时25分,二人与李某携带毒品乘坐云S×××××出租车途经耿孟公路8公里路段处时被执勤武警检查,段佳丽下车时从身上掉下1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后武警从其所穿黑色女士“打底裤”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9块,其携带的10块海洛因重5035克。同时,武警从李街娣所穿黑色女士“打底裤”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9块,重4532克;从李某所穿黑色女士“打底裤”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1块,重5536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段佳丽、李街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103克、人民币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段佳丽、李街娣均以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段佳丽、李街娣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对二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佳丽、李街娣受李美菊(另处)的邀约运输毒品海洛因被抓获,其中,段佳丽运输毒品海洛因5035克,李街娣运输毒品海洛因4532克,李某运输毒品海洛因5536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物证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耿马边防大队武警于2015年7月15日20时许在耿孟公路8公里路段设卡公开查缉,对途经卡点的“云S×××××”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乘客段佳丽下车过程中从腹部掉下1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压缩块状毒品可疑物,武警遂对该车乘客段佳丽、李街娣、李某的人身及行李物品详细检查,当场从段佳丽所穿黑色“打底裤”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9块,从李街娣所穿黑色“打底裤”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9块,从李某所穿黑色“打底裤”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1块。查获的涉案物品已予以扣押。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其中李某运输的海洛因净重5536克,段佳丽运输的海洛因净重5035克,李街娣运输的海洛因净重4532克,本案海洛因共计净重15103克。证人袁某证实,其系“云S×××××”出租车的驾驶员,案发当日傍晚,李某带段佳丽、李街娣从孟某以300元包乘该车前往耿马县城。当晚20时许,行至距耿马8公里处时,遇武警检查,其看见段佳丽下车时从身上掉出来1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后武警从三人身上均查获了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活动轨迹材料证实,2015年7月15日,段佳丽在镇康县城“怡馨宾馆”202房间住宿。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李某的手机与段佳丽的手机有过通话。段佳丽、李街娣对受李某的邀约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且与李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佳丽、李街娣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受李某的邀约参与运输毒品,并听从李某的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已对二人从轻判处,二人请求再予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刘晓琨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崇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