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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9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544号原告赵某1,女,1953年7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1(赵某1之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被告赵某2,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如宝,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3,女,194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赵某4,女,1947年6月24日出生。被告赵某5,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赵某6(ZHAOPENG),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美国籍。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之法定代理人王某1,被告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宝、被告赵某3、赵某4、赵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赵某7与张某1(曾用名张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赵某5、赵某3、赵某4、赵某1、赵某2、赵某6。赵某7与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口袋胡同某号平房8间(建筑面积97.3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张某1名下。2005年11月14日,赵某7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遗嘱。2008年7月1日,张某1留下自书遗嘱一份,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张某1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赵某1继承。2013年6月9日,张某1因病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的三女,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按照法律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原告常年患病,现已丧失生活能力,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并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赵某2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房屋坐落、房屋权属、二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2016年4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继承人张某1于2008年7月1日书写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1在2008年7月1日立遗嘱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结论,即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张某1所书写,该遗嘱也是无效遗嘱,诉争房屋亦应法定继承。被告赵某2一直同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按照法律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现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被告赵某2所有,被告赵某2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被告赵某5、赵某4、赵某3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房屋坐落、房屋权属、二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赵某1出示的张某1自书遗嘱的合法性。要求按照诉争房屋评估价格632.49万元分得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赵某7与张某1(曾用名张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赵某5、赵某3、赵某4、赵某1、赵某2、赵某6。赵某7与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口袋胡同某号平房8间,其中门道1间(房号1,建筑面积20.70平方米),棚子1间(房号2,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北房3间(房号3,建筑面积32.50平方米),东房3间(房号4,建筑面积42.80平方米,每间房屋面积相同),总建筑面积为97.3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张某1名下。2005年3月9日,赵某7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08年7月1日,张某1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张某1,我84岁了,我的房子给茜儿,她病,张某1心疼茜儿,茜对我最好,我爱茜儿。2013年6月9日,张某1因病去世。2014年5月14日,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赵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5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黄图岗社区居民委会指定赵某1之子王某1为赵某1监护人。2014年12月29日,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赵某6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赵某6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被告赵某2向本院申请对被继承人张某1在2008年7月书写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4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继承人张某1于2008年7月1日书写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1在2008年7月1日立遗嘱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赵某2垫付鉴定费6000元。2015年9月,被告赵某2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赵某1出示的2008年7月1日张某1自书遗嘱中张某1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未能找到符合鉴定要求的张某1笔迹,该鉴定程序未能启动。2015年12月,本院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值评估,评估价格为632.49万元。原告赵某1垫付评估费14650元。庭审时,原告赵某1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向本院出示了为被继承人张某1垫付的伙食、床位、取暖、特殊服务费、保姆费、医药费等票据及催缴欠费通知单等证据(总额为25891元),并主张上述费用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被告对上述费用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3年9月,原告赵某1起诉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东民初字第11132号),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赵某6来院领取起诉书时,认可2008年7月1日张某1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赵某1对二位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同意原告多分遗产。庭审时,被告赵某2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向本院出示了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药费、陪护费、抢救费等票据,并主张上述费用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被告赵某2还出示了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黄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其为被继承人养老送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另查,被告赵某2对诉争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及维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自书遗嘱、评估报告、病历,判决书、居委会证明、相关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力的放弃。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口袋胡同某号平房8间系被继承人赵某7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庭审时,原告赵某1出示的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内容为:我是张某1,我84岁了,我的房子给茜儿,她病,张某1心疼茜儿,茜对我最好,我爱茜儿的自书遗嘱,经鉴定,被继承人张某1在书写该遗嘱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之规定,被继承人张某1于2008年7月1日书写的自书遗嘱无效,本案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原告赵某1向本院出示的为被继承人张某1垫付的伙食、床位、取暖、特殊服务费、保姆费、医药费票据及催缴欠费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赵某1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原告赵某1常年患病,现已丧失生活能力,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张某1于2008年7月1日所立遗嘱虽然已被确认为无效遗嘱,但该遗嘱显示了原告与张某1关系密切,原告对张某1好、张某1心疼原告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酌定在分割遗产时,多分及照顾原告赵某130万元。原告赵某1主张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为其垫付的费用258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2向本院出示的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药费、陪护费、抢救费等票据及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黄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被告赵某2共同生活、被告赵某2为其养老送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院酌定多分给被告赵某2遗产10万元。被告赵某2主张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8747元、护理费32548元,经查,上述费用票据即有正式发票,同时也包含收据及收条,本院审查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后,酌定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被告赵某2垫付的医药费、陪护费、抢救费共计35000元。被告赵某2主张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垫付的修理费9800元,因其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且被继承人的工资一直由其掌管,故被告赵某2主张其垫付了上述修缮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诉求、继承的产权份额、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后,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后,酌定诉争房屋中东房(4号房)南侧第一、第二间由被告赵某2继承并所有,其余房屋由原告赵某1继承并所有,原告赵某1及被告赵某2给付被告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房屋折价款。被告赵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口袋胡同某号院平房8间中的1号房、2号房、3号房及4号房北侧第一间由原告赵某1继承并所有,原告赵某1负责封堵4号房屋北侧第一、第二间的隔断墙、打通4号房北侧一间与3号房屋的通道,费用自理;二、张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口袋胡同某号院平房8间中的4号房南侧第一、第二间由被告赵某2继承并所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原告赵某1给付被告赵某6、赵某3、赵某4每人房屋折价款九十七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给付被告赵某5房屋折价款二十三万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赵某2给付被告赵某5房屋折价款七十四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四百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九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每人负担九千四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二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每人负担二千四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赵某2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每人负担一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每人负担二百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赵某6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审 判 员  康虎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馨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