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交通职业学院临湖1舍1422号寝室内,趁同寝室同学廖某外出之机,盗用廖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软件转走廖某账户内人民币28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廖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转账记录;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还被害人廖某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