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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形迹可疑,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路原职高外被巡逻民警挡获,经民警盘问,蒋某某交代其刚在家中吸食了毒品。后民警在蒋某某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莲花办事处城北村七组14号的家中查获内装有净重10.3克白色晶体状物、0.09克红色粉末状物的黑色盒子一个、内装有净重11克白色晶体状物的红色盒子一个。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粉末状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