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康与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408号原告:陈康,男,生于1973年,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大十字AB幢B单元11-9。法定代表人:周激,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康与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珊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隆康公司与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位于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博宏?大众家园”项目。原告与隆康公司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博宏大众家园”项目工作。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33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协商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均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合计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被告隆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副经理职务,月工资22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发原告工资330000元。本院认为:欠款应该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康支付工资3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