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庄浪县国土局申请刘克林执行国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刘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825行审8号申请人庄浪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金船。委托代理人张荣杰。被申请人刘克林。申请人庄浪县国土局所作庄国土资监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由本院行政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2008年,南坪乡刘坪村四社村民刘克林,没有取得任何用地手续,占用南坪乡刘坪村四社土地(自家自留地)修建了养猪场,该宗土地位于南坪乡刘坪村内,北至巷道,南至院墙,西至巷道,东至道路,占地356平方米(合:0.534亩)。2014年9月,刘克林由对猪场进行了改建。申请人庄浪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人刘克林未经批准私自修建养猪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8日做出如下处罚决定:拆除北面猪舍,留出三米巷道。2015年9月29日,申请人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刘克林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向其告知了申请复议或起诉等相关权利和义务。然被申请人刘克林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自觉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内容,该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款、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精神,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庄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庄国土资监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由申请人庄浪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庄浪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审判长 马善德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靳素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