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10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育民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育民,肖军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0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686377-3。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育民,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肖军竹,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育民、肖竹军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李育民给付给原告透支款本金19711.23元和截止2015年10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2208.97元、滞纳金7084.38元及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3.5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肖竹军负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育民、肖竹军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李育民所有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本院目前难以实际扣押。二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李育民、肖竹军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育民、肖竹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0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林 威执 行 员 郑 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