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丁明才与张光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才,张光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才,男,193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斌,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丁明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奉节县劳动系统移民迁建领导小组(甲方)与丁明才(乙方)签订《奉节县劳动系统职工移民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乙方集资建房定位在劳动系统移民迁建职工宿舍16幢6楼。2001年12月5日,丁明才、张光斌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1、丁明才将位于新县城劳动局宿舍16幢6楼房屋转让给张光斌;2、该房屋初定面积111.45平方米,转让价格每平方米600元人民币,总金额66870元。张光斌先期付款给丁明才50000元人民币,张光斌应付余款按交房实际面积计算。在劳动局向丁明才收取余款时付给丁明才;3、在劳动局交付房屋时,丁明才应将房屋产权办为张光斌所有,劳动局职工应付税费由张光斌承担,超出部分丁明才、张光斌双方各半。协议签订后,张光斌向丁明才支付66870元房屋款,并于2003年8月7日由丁明才向张光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张光斌同志现金66870元,用位于新县城劳动局宿舍16幢6楼丁明才的房产作抵押,若不还款则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到张光斌名下,介时该借据自动作废。丁明才之所以向张光斌出具该份借条,是因为张光斌向丁明才支付66870元房款后,当时办不了房产证,张光斌担心办不了房产证。另查明,2001年9月14日,丁明才向奉节县劳动局缴纳建房集资款13500元。2003年4月3日,张光斌向奉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为丁明才缴纳建房集资款40625.28元。2003年8月7日,丁明才及佘玉玲向张光斌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张光斌同志现金63130元,此款订于2003年12月底还清。2006年6月1日,丁明才向张光斌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我丁明才、佘玉玲于2003年8月7日出具借条借到张光斌同志人民币63130元,原借条约定是2003年12月底还清,没有还,现约定此笔借款63130元整从2004年元月开始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至还清本息为止。以此借条为准,原2003年8月7日出具的63130元整的借条作废。2007年6月13日,张光斌以丁明才出具的63130元借条及丁明才向张光斌借的路费500元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明才偿还张光斌借款本金63630元,其中63130元从2004年1月起,按约定月息1%付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张光斌以该份判决书向奉节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丁明才的妻子佘玉玲的退休工资从2008年5月起每月扣留800元,由奉节县人民法院领取。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丁明才、张光斌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丁明才以张光斌没有向丁明才支付房屋价款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由张光斌赔偿损失12万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张光斌已向丁明才支付房屋价款66870元。丁明才在庭审中主张张光斌以该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强制执行,因此张光斌并没有实际支付房款,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光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丁明才的理由并不是其支付房款而由丁明才出具的借条66870元,而是另一张由丁明才向张光斌出具63130元的借条,故丁明才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明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丁明才已预交),由丁明才负担。丁明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11号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解除双方2001年12月5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归还房屋;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5万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光斌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丁明才、张光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张光斌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公正判决。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明才与被上诉人张光斌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为66870元。丁明才于2003年8月7日向张光斌出具66870元借条,该借条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相符,且借条载明“若不还款则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到张光斌名下,介时该借据自动作废”,证明该借条载明的款项即张光斌支付的房屋转让款。张光斌已经履行了向丁明才支付房屋转让款66870元的义务,丁明才并未偿还该笔款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也已经登记到张光斌名下,故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丁明才称张光斌未支付房屋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由张光斌归还房屋并赔偿其损失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丁明才于2003年8月7日同日另向张光斌出具63130元借条1张,从借条金额和内容均可以看出与上述66870元房屋转让款无关,张光斌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该63130元借款是其正当权利,并非丁明才所称张光斌已收回房屋转让款。综上,上诉人丁明才与被上诉人张光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丁明才要求解除该《房屋转让协议》,由张光斌归还房屋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丁明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毅审 判 员 柯 言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