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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6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玉平,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蓉、代理审判员王雪莹、人民陪审员龚永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3月12日在大英县通仙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23日生育子张某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8月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谭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3月12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23日生育子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证1份,大英县公安局通仙派出所、重庆市石柱县沙子派出所证明各1份、大英县通仙乡高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周X和李X胜的书面证明、调查李X琼、杨X春的笔录、(2015)大英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杨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蓉代理审判员  王雪莹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思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