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湘08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启云,吴昭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781号原告符启云。被告吴昭君。原告符启云与被告吴昭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诚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启彬、人民陪审员屈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启云、被告吴昭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启云诉称,被告吴昭君是原告符启云的女婿。2015年9月19日10时许,原告赶场回家,路过永定区尹家溪镇官坪集镇其女婿被告家门口时,因被告与原告女儿闹离婚,被告把原告拦住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502.48元。原告的伤经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3个月误工、1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原告被打伤后,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原、被告双方经司法所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788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昭君辩称,与原告在官坪集镇发生争执是事实,但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在追赶被告时摔到地上造成的。原告符启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大溶溪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启云被被告吴昭君(登记表上记载为女婿吴朝军)打伤这一事实;2.图片十四张份共六页,拟证明原告符启云受伤情况及损坏财产的情况这一事实;3.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启云受伤情况;4.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三个月(90天)、护理期1个月(30天)、营养期1个月(30天)这一事实;5.原告符启云的疾病病历本、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这一事实。被告吴昭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对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打伤了原告,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吴昭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在庭审后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大溶溪派出所及尹家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有关调解原、被告纠纷的情况。大溶溪派出所及尹家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均证实,因被告吴昭君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与符静文结婚时的彩礼,才同意赔偿打伤原告发生的损失而发生争议,没有达成原、被告的赔偿协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昭君系原告符启云的女婿,2015年9月19日10时许,原告符启云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坪集市出来,走到张桑公路和集市之间一麻将馆对面,被告吴昭君从麻将馆出来要求与原告谈与原告的女儿符文静离婚及退彩礼的事,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符启云左眼眶被打伤,原告符启云随后昏迷20余分钟,原告符启云的侄儿得到消息后将原告送到官坪医院,随后120急救车和警察赶到,在调查完情况后,医生建议转院,后原告符启云被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观察四天。原告符启云受伤后派出所和司法所主持了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后因双方就退还彩礼的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2015年12月23日,经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启云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Ⅲ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3个月(90天)、护理期1个月(30天)、营养期1个月(30天)。2016年4月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与原告符启云的女儿发生矛盾后,应冷静、理智的寻找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不是采取过激的手段打伤原告符启云。被告与原告扭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符启云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吴昭君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及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均印证了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此事件上无过错,被告致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符启云要求被告吴昭君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02.48元,2.残疾赔偿金20120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060元×20年×10%),3.误工费6036.86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94天),4.护理费3318.31元(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623元÷365天×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6.营养费504.41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365天×60%×34天),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300.5元,1-8项合计35902.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昭君赔偿原告符启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90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昭君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诚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人民陪审员 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