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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彭仲平与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仲平,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926号原告彭仲平,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邓日见。委托代理人张贤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仲平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先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友良、王玲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凯担任记录。原告彭仲平、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贤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仲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因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该两笔借款均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由被告的职员彭常焱。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应付息款、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调查笔录等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仲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20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仲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珍人民陪审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玲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