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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高银花与刘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花,刘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3499号原告高银花,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刘臻,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高银花与被告刘臻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花诉称,2015年7月31日上午7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电瓶车与原告在常德路长寿路口发生撞击,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2.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0元、误工费1473.2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元。被告刘臻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6年4月14日至法院发表答辩意见:其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要求过高,对原告的工资存在质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7时35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常德路出长寿路北约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并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出具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6日的病假单两张。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因被告同意赔偿,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假单及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依法确认为1221元。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均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银花医疗费人民币332.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误工费人民币1221元;二、驳回原告高银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