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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于2016年3月7日经我院批准,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于2016年3月7日经我院批准,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于2016年3月7日经我院批准,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隐瞒农安县高家店镇居民石某乙因交通肇事而受伤的事实,谎称其伤系骑自行车摔伤所致,并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出具虚假证明。在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出具虚假证言帮助下,被告人石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人民币25,764.3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已将骗得款项已经全部返还。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石某乙、赵某某、张某乙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隐瞒农安县高家店镇居民石某乙因交通肇事而受伤的事实,谎称其伤系骑自行车摔伤所致,并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出具虚假证明。在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出具虚假证言帮助下,被告人石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人民币25764.3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已将骗得款项已经全部返还给农安县人民医院合作医疗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3、石某乙骗取农村合作医疗退款情况说明、收条。4、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药费收据、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6、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2、证人李某某证言。3、证人崔某某证言。4、证人石某乙证言。5、证人赵某某证言。6、证人张某乙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四)视听资料询问光盘四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的讯问过程合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返还骗取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石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均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