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秦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秦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24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张军,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秦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国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粟昌明和人民陪审员王顺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恩琴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和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参加某村新农村建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某村新农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640元/㎡)和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原告建房的楼层、层高及使用建筑材料、工程进度款的给付做了进一步的约定。补充合同第1条约定:每栋楼房第一层,层高3.9米,二层3.5米,三层4.5米(顶楼屋檐1.5+3层层高),也就是说三层楼房双方协议的高度为3.9+3.5+4.5=11.9米。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总面积为317㎡,原告发现承建房的实际建设高度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并委托桂林市星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总楼高11.4米,与合同签订的高度相差了0.5米,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须承担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即317㎡*640元/㎡*10%=20288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房屋交给被告负责承建,并约定相关条款和违约条款。原告周某在房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支付工程款150300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房,建成的房屋楼高达不到约定的高度,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某村新农村施工合同一份、房屋建设图纸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价格为640/㎡,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以及建设楼层总高度为11.2米;2、补充合同,证明为了加高房屋,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第三层为4.5米,房屋第三层加高0.5米,每栋楼补偿被告500元;3、楼高立面示意图,证明标的建筑楼的实际高度为11.4米,和补充合同约定的11.9米相差0.5米,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秦某辩称,2013年3月6日,报名参加某村新农村建设的原告和某村其他村民共计46户(每户一人为本户代表)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某村新农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约了一份“补充合同”,对被告建房的楼层、层高及使用建筑材料、进度款的给付做了进一步的约定。但只有29户在该合同上签了名,之后又有两户退出,一户更名换人,到乙方实际开工建房时只剩下27户。上述合同签约后,原告方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先进行“三通”施工和“民工宿舍”的施工。报名建房户里的委托人仍然推给被告先施工,承诺做完付款。但被告做完上述工程后,原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5万多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层高在房屋竣工以后双方进行验收,22户村民建房是一个整体,负连带责任,现22户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成,房子无法竣工验收,没有验收就不能交付。现房子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交付,原告单方面提交的测绘报告不是双方共同委托进行验收的,是无效的,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同时,在建房的过程中,周某、周某二、黄某一、黄某二等人要求对所建房屋的层高进行变更,临桂镇建设站根据周某、周某二、黄某一、黄某二等人的要求对其承建的房屋高度变更为11.4米,被告按照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建设站核准的建房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设计图复印件2份,证明建房设计图的各种要求和原告的权利和义务;2、委托书原件,证明建房代表有权代表村民处理新农村建设一切相关事宜;3、三份变更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告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合同约定的层高进行了变更,高度变更为11.4米。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周某对被告秦某提供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向临桂镇建设站申请对所建房屋楼层的高度进行变更,也没有收到建设站发给原告的变更通知;原告对临桂镇建设站的公章的真实性与公章盖章具体时间向法院申请做司法鉴定。被告秦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事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不存在违约。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是合法的并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6日,原告周某报名参加某村新农村建设,被告秦某与某村村民共计27户(每户一人为本户代表)签订了一份《某村新农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每户建一栋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每户计划建筑面积310㎡(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640元,合同工期为270天(从基础以上,房屋从正负零开始进场时计算)。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对质量标准的约定:乙方(被告)应认真按照标准、以及甲方(原告)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施工,随时接受甲方检查,否则,甲方有权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接受甲方代表检查、监督。第四条约定,工程款项应为:317㎡×640元/㎡=20288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完成一层梁板浇筑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3万元;2、完成二层梁板浇筑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4.2万元;3、完成层面封顶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2.5万元;4、完成室内外抹灰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1.3万元;5、政府补助资金、物资到位三天内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计入总工程款内。6、双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8%”。合同第七条约定:“三通一平、水电、民工宿舍由甲方负责”;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除约定外,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商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计算”。在该合同上有29户签了名,之后又有两户退出,一户更名换人,到乙方实际开工建房时只有27户。同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1、每栋房屋第一层,层高3.9米,二层3.5米,三层4.5米(顶楼屋檐1.5米+3层层高)。4、政府补给的款项全额到户后全部结清给乙方,补助款包括:发改委补助款每人6000元,房屋改造1.6万元,新型材料折合人民币1.1万元,最后总工程款额以最后实际结算,甲、乙双方多退少补,以上补助款名目暂定,以政府实际发放为准。5、乙方保证甲方补助款由乙方代为申请,甲方积极配合,如乙方申请不到,按补充合同第四条所得款项中扣除。6、乙方必须在指定日期内(270天)完成所有工程,如超期十天后,按每天200元,补偿给甲方。2013年3月6日,27户建房户签了一份《委托书》,委托27户中的周某、周某三、周某四、周某五、周某六、周某八、黄某一七人作为特别授权的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处理本村新农村建设一切相关事宜。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应县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某村新农村建设为一个整体项目,必须由村委统一组织和建设,因此参加某村新农村建设的27户愿意为该项目共同努力,一起互负共同的责任,使大家的权利得到共同保证和实现,参加某村建设的每户愿意相互督促积极认真及时的履约,并自愿相互共同保证该项目工程款的金额支付与结算,并具体要求如下:一、27户愿意每户先押4万元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及施工的共同保证金,交到村干部周汉生处。二、总体要求按施工进度付款,以每栋建一层交一层工程款每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三日内后付总造价70%,完工付清,如资金不到位或付款不及时,乙方(被告)有权停工,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完工,由甲方(原告)负责和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如甲方责任,任何事责任与乙方无关。三、略。四、本补充协议是主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如与主合同相关条款冲突,以本补充条款为有效。另查明,被告秦某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证书。2014年6月4日,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建设站根据周某、周某二、黄某一、黄某二等人的要求对其承建的房屋高度变更为11.4米,允许误差为10㎝。被告为原告周某承建的三层楼房(已封顶,但尚未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317㎡,原告周某对此建筑面积未提异议,并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503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单方请桂林市星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其房屋高度,测绘结果为:总高度约定11.4米(一层高3.9米、二层高3.5米、三层高4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某村新农村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一部分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周某的房屋已建三层,总面积为:317㎡,按《某村新农村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项应为:317㎡×640元/㎡=202880元。《某村新农村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双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8%”。原告周某只支付给被告秦某工程款150300元,原告没有付清双方约定的房屋工程总款的98%给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总体要求按施工进度付款,以每栋建一层交一层工程款每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三日内后付总造价70%,完工付清,如资金不到位或付款不及时,乙方(被告)有权停工,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完工,由甲方(原告)负责和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如甲方责任,任何事责任与乙方无关”。本案中,原告周某没有付清房屋工程款项,房屋没有竣工验收,被告秦某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没有就房屋的高度进行测量,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同时,某村新农村建设是一个整体项目,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建设站根据周某、周某二、黄某一、黄某二等人的要求对其房屋高度变更为11.4米,与原告周某单独委托桂林市星辰测绘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测量的高度11.4米相符,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秦某按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20288元给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粟昌明人民陪审员 王顺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