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蛟河市河南街八垧地村民委员会诉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河南街牤牛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蛟河市水利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河南街八垧地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河南街牤牛河村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水利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八垧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八垧地村。法定代表人:刘永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法定代表人:甄秀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该村法律顾问。第三人:蛟河市河南街牤牛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牤牛河村。法定代表人:徐世义,村主任。第三人:蛟河市水利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路11-3号。法定代表人:高田贵,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凤桐,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湄,该局法律顾问。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八垧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垧地村委会)与被告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蛟河市河南街牤牛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牤牛河村委会)、第三人蛟河市水利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垧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团结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甄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华、第三人蛟河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凤桐、于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牤牛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垧地村委会诉称:1980年前后,原池水乡引堤工程提水泵站建成完工后,交付八垧地村委会和团结村委会、牤牛河村委会三方共同集资管理和使用受益。2013年因修高铁该引堤工程堤水泵站被征用。八垧地村委会、团结村委会、牤牛河村委会三方共同约定由团结村负责牵头与高铁交涉有关高铁征地地上物补偿事宜,八垧地村委会和牤牛河村委会给团结村委会一定费用,其余征地设备补偿款三方平分。但征地补偿款35万元拨到团结村委会后,团结村委会以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拒不给付八垧地村委会。现八垧地村委会同意将征地补偿款35万元拿出5万元作为团结村委会费用,余款30万元三方平均各分1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团结村委会按约定给付八垧地村委会高铁征地地上物补偿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团结村辩称,八垧地村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引堤工程提水泵站当年是蛟河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所需物资是由国家出的,池水乡政府组织农民出工建造的,多年前,因该提水方式所耗电费太高即成本太大,该引堤工程基本闲置。2001年修建榆江线公路时导致团结村泡子沿屯的水田改成旱田,该引堤工程已彻底报废。2011年修建高铁时征用了位于团结村所属土地上的该水利工程的泵站泵房及部分渡槽且该泵房的所有权人就是团结村。与高铁方交涉获取补偿款之前及交涉中八垧地村委会、团结村委会、牤牛河村委会三方均没有谈过如何交涉及将来补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即双方根本没有补偿款如何分割的任何约定。八垧地村委会无权请求分割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因双方无任何约定且该补偿款是对团结村所属土地地上物及团结村所有的泵站泵房的补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八垧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蛟河市水利局述称,经蛟河市水利局查找资料,原池水乡引堤水泵站建造当年的水泥、设备等资料均是由政府出资购买的,是由于当年受益的村屯百姓出工干的活儿,蛟河市水利局一直管理至2001年左右,这个水泵站是应当属于国有资产的。因此,蛟河市水利局要求主张对补偿款35万元全额主张。本院认为:原蛟河市池水乡堤水泵站工程由国家出三材、原池水乡社员出民工和拉砂石料建成后交由八垧地村委会、团结村委会、牤牛河村委会共同集资、管理、使用、受益,但关于该堤水泵站的权属当事人存在争议。庭审中团结村委会提出的其系该泵站泵房的所有权人,八垧地村委会无权请求分割补偿款。蛟河市水利局主张该堤水泵站属于国有资产,亦要求分割补偿款。而八垧地村委会要求分割补偿款的前提应当是该堤水泵站权属无争议,故因该堤水泵站权属不清,相关当事人应当首先对于该堤水泵站的权属予以确权,故本院应当驳回八垧地村委会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八垧地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其中蛟河市水利局交纳诉讼费67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