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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蔡贤斌与被告赵文旭、湖北永信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武汉赢时通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奇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贤斌,赵文旭,湖北永信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武汉赢时通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奇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蔡贤斌,男,1959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燚、王小欣,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文旭,男,1993年2月13日生。被告:湖北永信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万国花园7栋10层3号。法定代表人:周德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负责人:项兴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赢时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水岸国际瞰江公寓501室。法定代表人:陈剑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奇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768号7幢B区1168室。法定代表人:程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双甲、赵弋,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贤斌与被告赵文旭、湖北永信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汽车俱乐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武汉赢时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劳务公司)、上海奇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漾信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贤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燚;被告赵文旭;被告永信汽车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被告赢时通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剑铭;被告奇漾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双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贤斌诉称:2015年7月7日3时10分左右,被告赵文旭驾驶鄂A-Y9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解放大道东合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在此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9G6**号小型轿车的蔡文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到严重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赵文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鄂A-Y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永信汽车俱乐部,已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蔡贤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被告赵文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定损报告及修车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的修车损失。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此证据证明被告车辆信息。证据四、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文旭、永信汽车俱乐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赢时通劳务公司、奇漾信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赵文旭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所驾驶的车辆上没有载客,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文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永信汽车俱乐部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信汽车俱乐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租赁给奇漾信息公司使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赔付无关联性。被告赵文旭、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赢时通劳务公司、奇漾信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因肇事车辆从事了营运活动,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赵文旭自称系滴滴公司的专车司机,肇事车辆从事营运工作,赵文旭无从业资格证。证据二、投保单。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工作可以拒赔,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知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文旭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赵文旭回答的是其从事的工作,而不是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营运工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永信汽车俱乐部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赵文旭并不是全职滴滴司机,赵文旭与滴滴公司并未签订合同,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赢时通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奇漾信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赵文旭未与其签订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赢时通劳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赢时通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奇漾信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就商业险拒赔,应当对拒赔理由进行举证,免责条款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明示,否则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奇漾信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3时许,被告赵文旭驾驶鄂A-Y95**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合商务酒店门前人行横道,遇蔡文涛驾驶鄂A-9G6**号轿车搭载乘客周云等人,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鄂A-9G6**号轿车上四乘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鄂A-9G6**号轿车维修损失58,000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赵文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鄂A-9G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蔡贤斌,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文旭驾驶的鄂A-Y9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永信汽车俱乐部,由被告奇漾公司承租使用,被告赵文旭系赢时通公司派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系被告赵文旭未注意安全驾驶所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58,000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永信汽车俱乐部将事故车辆租赁给奇漾公司经营使用,从事了营运活动,而未与保险公司更正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车辆租赁使用人被告奇漾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信汽车俱乐部作为实际车主及车辆租赁方应对被告奇漾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贤斌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上海奇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贤斌车辆维修费56,000元。三、被告湖北永信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奇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上海奇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轶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