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秋生与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生,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117号原告陈秋生,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18号楼安顺二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50XXXX。法定代表人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秋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起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土建专业工程师的工作,月均工资7000元。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被告安排原告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及夜间加班均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停发了原告的交通补助及通讯补助。2015年3月26日开始被告一直处于放假状态。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31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404.54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3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144.8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89.65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交通补助及通讯补助1496.55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1年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一年的时间,超出的时间不应支付。其次,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已经开始放假了,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再次,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且向原告发放工资条,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之内提起仲裁。最后,被告未与原告就交通补助、通讯补助进行任何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补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自2015年3月26日起被告单位放假。工作期间,原告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4900元加绩效工资2100元,每月通讯补助100元,交通补助600元,外加加班工资。2015年10月13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交通补助及通讯补助。仲裁委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09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31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404.54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7144.8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89.65元,2015年1月21日至3月26日期间的交通及通讯补助1496.55元。同日,仲裁委以被告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为由,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特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存在夜间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加班期间工作强度与正常工作一样,被告应当以月工资7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并为此提交了值班统计表、工资条、郭重等17人的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郭重等17人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值班并非加班,被告依照一定标准向其支付了值班工资,法律就此并无强制规定,同时,被告工资总额减去加班工资后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加班工资计算表(载明夜班工资计算基准为3267元,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准为49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就夜班工资计算基准进行合理解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至仲裁委调取了郭重等17人仲裁案件的受理通知书、考勤统计表(记载原告加班情况)、加班统计表(记载原告加班情况)、庭审笔录(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对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考勤统计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及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09号决定书。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自其入职以来被告固定向其发放交通补助、通讯补助,为此原告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每月通讯补助100元,但主张交通补助系凭票报销,双方并未进行任何约定,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补助系实报实销,亦未就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进行任何举证。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工资条、郭重等17人仲裁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及裁决书、考勤统计表、加班统计表、庭审笔录、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709号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发放一定数额交通及通讯费补助,并非针对员工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报销,该交通补助、通讯补助系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现2015年1月21日至3月25日期间,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及通讯费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一项。原告、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期后终止。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基本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郭重等17人仲裁相关证据中显示原告的加班情况,本院对原告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其次,虽被告主张原告所谓加班系值班,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最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准低于该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秋生交通补助及通讯补助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秋生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秋生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秋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二百八十九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陈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