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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64号原告吴某甲,女,1964年7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吴某乙,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维志、人民陪审员陆友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自由恋爱,于1984年结婚,婚后分别于1985年10月生育长女吴某丙,1987年10月生育次子吴某丁。婚初,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吴某乙便经常赌博、甚至不顾及家庭生计,将家中的牲畜、山林卖光,用于赌博。因无法忍受被告吴某乙的行径,原告吴某甲于1995年离家出走,三年后才返家,但到家的第二天,被告吴某乙便拿刀砍原告吴某甲,幸被被告吴某甲的姐夫拦住,才免受其害。为避免受到伤害,原告吴某甲只得在第三天再次离家外出。综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份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吴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吴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吴某乙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双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姓名为“吴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婚后于1987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吴某丁的事实。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吴某甲当庭就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4份书证进行了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吴某甲当庭所举的4份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吴某甲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4份书证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198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喜宴,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双方于1985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吴某丙,1987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吴某丁。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交流沟通较少,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得到较好地培养,夫妻关系也因此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8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在1994年2月1日前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属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吴某甲对其提出的其与被告吴某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稳定,本院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林代理审判员  魏维志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信权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