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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284741-7。法定代表人隋继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江路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4180447-9。法定代表人��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刚。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日,原告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与被告黑化股份公司签订《电除尘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书》,次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432,805.97元。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6月30日,双方��订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书,黑化造气厂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8月22日,签订工程款增加说明,所增加两项价款为20万元,至此,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其总价款合计632,805.97元,后给付25万元,剩余382,805.97元至今未付。2011年7月18日,双方签订《造气废锅大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33万元(一口价工程)。10月10日,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有黑化造气厂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后黑化股份公司给付16.5万元,剩余16.5万元至今未付。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黑化运输部解冻库土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95万元,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后,双方验收合格,黑化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总价为4121180.57元,已给付160万元,剩余2,521,180.57元至今未付。2011年9月18日,双方签订《16000空分解外管网、管架、基础制作及安装防腐保温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98万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7日,经双方验收合格,黑化造气厂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双方结算总价为2,485,653.38元,已给付170万元,剩余785,653.38元至今未付。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备煤五大连池房面恢复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5万元(一口价工程),3月14日工程竣工,次日,双方验收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已给付20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8号炉水冷壁拆除安装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1.5万元(一口价工程),竣工日期为8月2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黑化股份公司机械动力部和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已给付10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熄焦塔不锈钢烟囱制作安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为66万元,竣工日期为11月18日,经验收后,双方及相关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结算总价为597,001.06元,已给付40万元,剩余197,001.06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双方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工程造价18.5万元(一口价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经验收后,双方及相关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该款至今未付。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生产维修合同》,工程造价23.8万元(一口价工程),开工日期为3月28日,竣工日期为6月14日,经验收后,双方及相关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该款至今未付。综上,九项工程总价8,954,640.98元。已付4,415,000.00元,另,2010年结转款220.34元属多付款项,双方商定在本案工程款中扣���,故尚欠4,539,420.64元。审理中,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提交了在本案中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请。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九份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各自履行义务,原告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黑化股份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应当给付,故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黑化股份公司主张九项工程均未经验收委员会验收,且未在公司财务挂账,因此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因上述工程经验收后,均已投入使用,之前,双方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且上述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均系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对黑化股份公司未在财务挂账及上述工程合同和验收系黑化集团的盖章的抗辩,其因系内部管���问题,不能对抗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对2010年的上年结转款220.34元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提交的在本案中放弃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申请,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工程款4,539,420.6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已垫付,黑化股份公司随同工程款一并给付)。判后,黑化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承建的九项工程,上诉人向其预付了工程款441.5万元,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工程款发票,致使上诉人无法入账。在上诉人账面至今还体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预付工程款4,611,220.34元;2.这九项工程完工时需要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以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但其中部分工程没有工程结算书,有的工程虽然提供了工程结算书,但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验收单及审计室审核合格后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材料确定的金额开具工程发票到上诉人财务部挂账,体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上诉人据此欠款金额付款。电除尘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建设工程、黑化运输部解冻库土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16000空分界外管网、管架、基础建筑安装工程等三项工程,存在工程验收手续不全及���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等问题。综上,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与黑化股份公司签订的《电除尘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书》、《造气废锅大修工程承包合同》、《黑化运输部解冻库土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6000空分解外管网、管架、基础制作及安装防腐保温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备煤五大连池房面恢复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8号炉水冷壁拆除安装建筑安装工程承��合同》、《熄焦塔不锈钢烟囱制作安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设备维修合同》、《生产维修合同》等九个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均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和验收。因此,黑化股份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黑化股份公司主张的财务挂账及机动部盖章问题,均是黑化股份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人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关于黑化股份公司主张齐翔建筑安装分公司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黑化股份公司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二审中提出该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黑化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15.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黑化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