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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范瑞雪与陈艳阳、罗羽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雪,陈艳阳,罗羽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93号原告:范瑞雪,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阳,女,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羽城,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范瑞雪诉被告陈艳阳、罗羽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一个月调解期,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艳阳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9月29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一年后还清。上述借款均已现金形式交给被告,但10万元借款部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1万元部分,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为477元,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一计算;21万元按每月3500元计息,暂计至2015年11月为17500元,2015年11月1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每月3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艳阳辩称,(一)2014年9月29日,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的签名是本人的,但借条并非本人出具,不知道原告从何渠道得到这张借条。(二)2015年6月19日借条的21万元确是本人所借,但当时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条上关于利息与还款期的字迹是原告在没有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添加的,并非被告本人意愿。被告罗羽城辩称,我对陈艳阳借了原告多少钱并不知情,我和家庭也没有用过陈艳阳一分钱;原告出借款项时,明知道我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也不告知,直到其要陈艳阳还款我才知道。我不能确认陈艳阳是否借了原告的钱,还是她们二人合谋诈骗我的钱。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卷宗(盖有档案局印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3.借条(原件,两份),录音及文字,用以证明被告陈艳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4.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10万元的交付情况及被告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陈艳阳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现在我已经与罗羽城离婚。对证据3中借条(日期2014年9月29日)不是本人所签,没有向原告借该笔款,不知道原告是从何得来;对借条2(日期2015年6月19日)中的借款21万元是本人所借,但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时间,后面的利息是原告添加的,没有与本人协商,可以由法院鉴定。被告罗羽城对陈艳阳的借款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2015年6月19日借条,原告承认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字迹是其所写,但原告无法证实其添加这些字迹时得到被告陈艳阳的同意,故对该部分字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录音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对证据4中2015年6月14日“现存”2700元、2015年7月31日“现存”2800元及2015年8月19日“现存”2700元,原告称是被告陈艳阳归还借款21万元的利息,而被告陈艳阳称是归还本金,由于这几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与数额均无法证实与21万元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对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艳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艳阳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陈艳阳未归还上述款项致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陈艳阳与罗羽城于198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诉讼中,二人称已于2016年4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艳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中,10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归还;21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借款期间不需计息,10万元借款可从2015年9月30日起、21万元借款可从原告起诉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瑞雪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分别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本金21万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羽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59.83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共5479.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2.78元,被告陈艳阳负担4877.05元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被告罗羽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函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