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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施崇飞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崇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崇飞,绰号“癫佬”,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嘉定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抓获,12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施崇飞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崇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吸毒人员赖某某分别在被告人施崇飞处购买了三次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100元,约0.5克,两次200元,合计购买冰毒2克,花费500元。2015年11月份至12月5日期间,吸毒人员王某、曾某某分别在施崇飞处购买冰毒四次。其中11月份一次是吸毒人员钟某某(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联系的,购买了100元;11月15日,王某、曾某某、钟某某三人在嘉定镇真橙宾馆512房间玩时购买了一个冰毒,花费200元;11月份还有一次是曾某某在王某家中时联系施崇飞购买2个冰毒,花费300元,冰毒是施崇飞送到楼下钟海健车上,由王超下去拿的;另12月5日,王某、曾某某在施崇飞处购买了一个冰毒,花费200元。以上合计购买冰毒约3.6克,花费800元。2015年12月2日,吸毒人员施崇辉在施崇飞处购买冰毒约0.4克,花费100元。2015年11月24日,吸毒人员钟某某在施崇飞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8克),花费200元。之后钟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归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于2015年12月11日与施崇飞联系,要求购买冰毒5个,并于当天用支付宝转账750元到施崇飞账户上。当晚21时许,施崇飞在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宏大网吧斜对面的巷子路口与钟某某交易冰毒,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在钟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5小包(经称重,净重为3.98克)。随后侦查人员在施崇飞位于嘉定镇游洲村的家中查获疑似冰毒、麻古若干(经称重,疑似冰毒净重0.24克,疑似麻古净重0.04克)。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施崇飞家中查获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同时,施崇飞、赖某某、曾某某、王某等四人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施崇飞表示认罪,其辩称,2015年12月5日那天我没有和王某、曾某某他们接触过,一直在金歌斜对面的宾馆里面玩游戏,指控我这起不是事实;是给过冰毒施崇辉,但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没有在豪日子宾馆见过赖某某,也没有卖过冰毒给他;一起吸食的毒品不能算作贩卖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告人具体贩毒数量外,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由被告人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赖某某、王某、施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检视笔录,搜查笔录,信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施崇飞抓获经过证明,(2005)信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崇飞为获取非法利益有偿转让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崇飞向赖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有赖某某的供述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5日向王超、曾雅文贩卖冰毒的事实有王、曾二人供述所证实,且王、曾二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向施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不影响其定罪。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部分贩毒行为的数量无具体明确的称重笔录证实,法庭无法对其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进行累计计算。被告人2015年12月11日向钟某某贩卖毒品系有特情因素介入,交易系在公安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崇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崇飞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