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6行审29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西辅楼,组织机构代码K1904880-0。法定代表人罗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振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王芊惠。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厦湖工商处(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初向一自称专营台湾进口食品公司的业务员以每瓶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入3瓶蔻拉蜜酵素(虫草酵素),并放于被执行人在天猫开设的“Kolarmy旗舰店”以每瓶人民币1980元包邮的价格进行销售。该产品标签显示:“品名:蔻拉蜜酵素(虫草酵素)净含量:750ML±5%配料:冬虫夏草、山药、野生朱贝、深山灵芝、小麦、云南川七、日本洋参、燕麦、荞麦、小米、高粱、胚芽糙米、黑糯米”。被执行人称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人销售出一瓶蔻拉蜜酵素(虫草酵素)后不久就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得知蔻拉蜜酵素(虫草酵素)涉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执行人随即将未出售的2瓶蔻拉蜜酵素(虫草酵素)下架禁售并自行销毁。被执行人包邮该款产品,运费为人民币30元,其销售1瓶蔻拉蜜酵素(虫草酵素)获利人民币450元。被执行人销售的蔻拉蜜酵素(虫草酵素)为普通食品,标签显示该款产品添加了灵芝、冬虫夏草。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灵芝(赤芝)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450号)明确“灵芝(赤芝)和紫芝均是传统中药材,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尚无足够的安全性评估等科学依据,因此,灵芝(赤芝)和紫芝暂不宜作为普通食品”。被执行人销售的蔻拉蜜酵素(虫草酵素)食品中添加药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认定被执行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蔻拉蜜酵素(虫草酵素)货值人民币5940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50元。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2、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厦湖工商处(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同月27日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缴交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人民币1545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辖区市场监督管理的执法机关,有权对违反市场监督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销售的蔻拉蜜酵素(虫草酵素)食品中添加药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厦湖工商处(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所确定的要求其缴交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人民币15450元,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厦湖工商处(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缴交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人民币15450元。三、被执行人厦门王昌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3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