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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任清华与陈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清华,陈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364号原告任清华,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陈国玉,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任清华诉被告陈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清华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国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国玉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陈国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书面约定,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玉偿还原告任清华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可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