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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547号原告王某甲,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4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原告母亲焦某某于2004年去世。2010年1月20日原告及弟弟王某丙与被告自愿达成房屋分配协议,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蓬私字第15-190046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意思表示并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予以见证。现原、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蓬私字第15-190046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48058.60元及补偿的恒祥小区7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老伴焦某某是2003年去世,不是2004年。2004年家里还有苹果园,收苹果时我的手被拖拉机挤坏了,2005年接好了手,当时我60岁了,还去养殖场打工,这期间我女儿王某甲有六年没去看过我,没照顾我。2008年别人给我介绍一个老伴叫张荣霞,2010年11月24日我和张荣霞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的协议是因为我女儿王某甲不乐意让我找老伴,为防止老伴的儿女来争财产才打的。当时我的孙子王昊九岁,我当时考虑他没有继承权,我没有把协议书当一回事,这份协议书是女儿王某甲逼我写的,要不就不让我找老伴。我写这个协议时在养殖场工作,当时我不知道这个协议有这么大的作用。写了协议以后,2010年我和老伴回到了我的住处树夼王家村。2014年女儿王某甲在我家住了几个月,嫌我老伴做饭不好吃、脏,当时我劝王某甲“你们能回家伺候吗?我找老伴不应该吗?”王某甲说我找老伴是为了睡觉,当时我很气愤。2015年8月份这处房子签了拆迁协议,房子还没有拆,我还在住。2015年8月份分配楼房面积,当时王某甲逼我签成她的名,如果签成她的名我就一无所有,我不给她签,她就一哭二闹三上吊,说要自杀在我家里,我和儿媳妇夺下来了,从这时开始她拒不登我的门,因此她把我告到了法院。2016年正月初一她又打电话骚扰我、骂我。既然王某甲把我告上法庭,我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前妻焦桂花共有两个子女,女儿是原告王某甲,儿子是王某丙。焦桂花2003年10月4日去世,除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外,无其他继承人。2010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乙和张荣霞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丙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见证下达成房屋所有权分配协议书一份,载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是父子女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两处,现就房屋所有权归属事宜,申请大季家司法所给予协助达成一致协议书。经过当事人的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当事人共有房屋两处,分别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树夼王家村村中和村东部,村中房屋房产证是蓬私字第15-1900**号,村东房屋房产证是蓬私字第15-1900**号。二、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分别归王某甲与王某丙所有,村中房屋归王某甲所有,村东房屋归王某丙所有,王某乙只保留村中房屋的居住权至百年。三、按上述分配事项,自签订协议之日生效,今后相互之间,再不得因房屋归属事宜,向他人追究任何责任。四、若在王某乙百年之前,如遇到征迁事宜,村中房屋的一切补偿归王某甲所有,村东房屋的一切补偿归王某丙所有,但王某甲和王某丙要妥善安置好父亲王某乙的居住事宜。五、王某乙的赡养事宜,由姐弟两人根据老人的需要,合理供给。经查,蓬私字第15-190046号房屋、蓬私字第15-190033号房屋均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某乙就村中蓬私字第15-190046号房屋与树夼王家居委会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某丙就村东蓬私字第15-190033号房屋与树夼王家居委会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蓬私字第15-190046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恒祥小区88.90平方米(其中包括成本价购买面积10.11平方米)楼房一套,甲方树夼王家居委会支付乙方王某乙补偿款148058.60元(包括:1、附属物补偿款11742元;2、无证附属房补偿款236元;3、临时安置费14182.20元;4、搬迁费2000元;5、搬迁奖励费118000元;6、其他补偿1898.40元),乙方王某乙支付甲方树夼王家居委会成本价购买面积款25275元。又查,协议签订后,蓬私字第15-190046号房屋未拆除,仍由被告居住;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某乙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中的49822.60元(未领无证附属房补偿款236元及搬迁奖励费118000元中的两部分款项);安置的88.90平方米楼房已交付给被告王某乙,位于烟台开发区恒祥小区7号楼1单元1403号,未办理权属证书。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已领取的补偿款49822.60元,原告表示放弃追索。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分配协议书、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等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据查明,原、被告及王某丙2010年1月20日达成的房屋所有权分配协议书是在司法所见证下形成,被告称是原告逼他写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王某丙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享有处分权,该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协议约定,蓬私字第15-190046号房屋分配给原告所有,被告享有居住权,房屋的一切拆迁补偿归原告所有,所以该房屋因搬迁补偿安置的恒祥小区7号楼1单元1403号楼房应归原告所有,应得补偿款148058.60元归原告所有,应交成本价购买面积款25275元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对安置的房屋有居住权。对被告已领取的补偿款49822.6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索,本院照准。综前,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蓬私字第15-190046号房屋搬迁安置的烟台开发区恒祥小区7号楼1单元1403号楼房及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领取的应得款项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25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肖婧人民 陪 审员 李子林人民 陪 审员 赵宗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林小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