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亚明与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明,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李亚明,男,汉族,195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太昊路车管所院内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加耀,任经理职务。原告李亚明与被告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正通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亚明委托代理人王联合与周口正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明诉称,2010年6月3日,周口正通运输公司和李亚明约定李亚明购买周口正通运输公司两辆汽车到内蒙古搞运输,周口正通运输公司承诺在2010年8月底交车,并让李亚明缴纳购车定金40000元,李亚明按照约定交付了40000元定金,周口正通运输公司给李亚明出具了收据和承诺。但直到今天,周口正通运输公司不但没有交付车辆,连定金也未返还,故要求周口正通运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款80000元。周口正通运输公司辩称,李亚明所诉的事实史加耀不知情,史加耀是从2015年8月21日左右开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届的法定代表人有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故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周口正通运输公司和李亚明约定:李亚明购买周口正通运输公司两辆汽车到内蒙古搞运输,周口正通运输公司承诺在2010年8月底交车,李亚明应缴纳定金40000元。然后李亚明按照约定交付了40000元定金,周口正通运输公司给李亚明出具了收据和承诺,收据载明:2010年6月3日,今收到李亚明人民币四万元正,系付购车定金,贰辆。收据上盖有周口正通运输公司公章,承诺书上载明:我公司对购车人李亚明承诺两辆去内蒙的运输车2010年8月底交车,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后经李亚明催要,周口正通运输公司至今未交付车辆。2015年8月21日,周口正通运输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伟(甲方)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史加耀(乙方)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自公司股权转让日前,公司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到什么时候都由甲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承诺书、公司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亚明与周口正通运输公司于2010年6月3日达成的买卖合同,李亚明提供了收据及承诺书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收据和承诺书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李亚明和周口正通运输公司就李亚明购买车辆一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及周口正通运输公司的承诺,李亚明在达成协议后即按约定向周口正通运输公司给付了40000元定金,而周口正通运输公司至今未履行承诺书上交付车辆的义务,故周口正通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与上任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转让合同,故不应该承担转让前的债务,本院认为,该份公司转让协议是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事宜,效力约束周伟和史加耀,对公司所欠外债不发生效力,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亚明定金40000元,即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张永强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