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陕西亚华煤电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马慧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亚华煤电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马慧聪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598号原告陕西亚华煤电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南段。法定代表人訾文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军平,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马慧聪,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亚华煤电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亚华煤电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慧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亚华煤电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举行人文神木陕西诗会,期间在原告处开办会议、住宿、餐饮。会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费用10.74万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2万元,余款8.74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未到期还款合同;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8.7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亚华煤电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0.74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2万元,现欠8.74万元的事实。2、还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马慧聪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马慧聪在原告陕西亚华煤电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处举行人文神木陕西诗会,经结算,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74万元的欠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7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8.74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款3万元,2016年2月1日前还款3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至今8.74万元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慧聪在原告陕西亚华煤电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处举行人文神木陕西诗会,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及还款合同各一份,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欠款,但被告未按还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后,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未到期还款合同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还款合同为一整体,应当整体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亚华煤电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聪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还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限被告马慧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亚华煤电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欠款8.7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马慧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