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区域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雪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区域经理期间,为了在药品销售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以无折存现方式向寻甸县鸡街镇卫生院院长李某乙(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87500元;2014年7月7日以转账方式向李某乙行贿人民币8000元;2014年10月6日以无折存现方式向李某乙行贿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以无折存现方式向李某乙行贿人民币20000元;2015年2月27日以无折存现方式向李某乙行贿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6日以无折存现方式向李某乙行贿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吴某某共六次累计向寻甸县鸡街镇卫生院院长李某乙行贿人民币14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在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云南云卫药事服务有限公司文件、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寻甸县卫生局文件等相关材料,寻甸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一体化改革合作协议,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费用报销单、回款提成、寻甸县销售明细,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查询存款、汇款相关数据及凭证,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手机取证报告,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项专用收据,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云南东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区域经理从事药品销售过程中,为提高药品销售量,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45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吴雪琼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如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