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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84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傅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4年11月6日在南安市霞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10月9日生育婚生长女傅某乙,现在福州读大学,于1995年4月12日生育婚生长子傅某丙,现在西安打工。因被告有外遇,原告曾于2001年8月份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又出轨不回家了。2013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以被告出轨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持续分居至今。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傅某甲未作答辩,也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农历4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11月6日在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10月9日生育婚生长女傅某乙,现已成年,就读大三;于1995年4月12日生育婚生长子傅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黄某某曾于2001年8月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2001)南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以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01)南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初字第618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婚生长女傅某乙的教育费及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生育的婚生女傅某乙与婚生子傅某丙皆已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故对傅某乙和傅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婚生长女傅某乙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经审查,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琛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