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良与被告香积屋韩式烤肉、崔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良,香积屋韩式烤肉,崔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518号原告王学良,男。被告香积屋韩式烤肉。经营者李茜,女。被告崔美玲,女。原告王学良与被告香积屋韩式烤肉、崔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茜所经营的双滦区香积屋烧烤店因停止经营已于2014年10月30日注销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是双滦区香积屋烧烤店不是原告所诉的香积屋韩式烤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告,原告起诉中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身份,属无明确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学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30元退回原告王学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