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8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0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8时许,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榕苑路15号鑫茂科技园军民园门前,被害人胥××驾驶的机动车与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拨打电话告知同事即被告人郭××,被告人王××和郜某某等同事随郭××到达案发现场。在与被害人胥××谈及赔偿问题时双方产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郭××与王××使用拳头殴打胥××头面部致伤。后胥××拨打电话报警,郭××逃离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留在现场直到公安民警到达。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郭××、王××。2015年9月20日,郭××与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经鉴定,被害人胥××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胥××的陈述;证人刘××、付××、张××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提供的协议书、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被告人郭××、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郭××、王××的犯罪情节均较轻,均确有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均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郭××、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郭××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