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8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金侠与卢凤伶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8民初242号原告李金侠,女,1957年2月3日出生。被告卢凤伶,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侠与被告卢凤伶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侠、被告卢凤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侠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资金委托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由被告理财,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年利率18%,每月利息600元,起止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共计72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凤伶辩称:原告的40000元是分三次给我的,后以我个人的名义投资了北京成吉大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星湖养老产业基金投资协议》。现该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被朝阳公安局立案侦查,我也已经报案了,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向成吉大易公司主张。经审查: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金侠与被告卢凤伶签订了一份资金委托协议,李金侠是委托人,卢凤伶是受托人,双方约定委托投资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年利率18%,每月利息600元;资金使用到期后,受托人应于当日将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汇到委托人指定帐户。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被告人姚恒艳(系北京成吉大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公诉的证据材料中,查询到卢凤伶投资到该公司的资金金额为410万元。现已有多名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凤伶偿还投入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裁定驳回原告李金侠的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