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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顾×,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如意商店门口与朱×(男,40岁)发生口角,后王×使用碎酒瓶砸向朱×,致其左肩部、左耳部受伤,经鉴定朱×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24日亦予折抵。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