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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洪勇、张宗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张洪勇,张某1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老龙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加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大学,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3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均田村二组31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芦山县龙门乡王家村甘溪头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别授权):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土家族,生于1969年2月6日,住重庆市酉阳县黑水镇大泉村**组。上诉人乐山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勇、张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宝兴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东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东城建筑公司与宝兴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宝兴县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赵大学、杨某以东城建筑公司名义与张某2、张某1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宝兴县幼儿园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张某2、张某1。《劳务分包协议》对���包范围、施工内容、工期、质量、价款、工程验收、结算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劳务分包协议》未加盖东城建筑公司印章。该协议签订后,张某1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5年4月28日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期间,东城建筑公司陆续支付张某1部分劳务费,但双方至今未结算。张某1在施工期间,于2014年7月14日与张洪勇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架管每米每天租金0.025元。实际租用数量以出租方“出(入)库架管、扣件”为准,并作为结算租金的有效依据。第二条: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清单,承租方每月五日领取上月租金结算清单,并在月末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第三条:承租方在租用出租方的架管时不得有以下磨损、损失现象:租赁物被扭曲、破裂、断裂、焊疤或有较大明显榨压凹槽,维护费由承租方负责。扣件损坏、丢失���偿每只5元,扣件清洗费0.1元;螺杆赔偿每套0.7元;架管赔偿每米12元;弯管校正维修按每根1元计算。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2014年7月14日、8月13日张某1分两次支付押金14000元。2014年9月6日张某1支付租金7340元。期间归还部分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张某1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租金61000元,钢管1434.4米,扣件1415个。在施工期间,为规避相关部门检查,被告张某1持“宋定强”身份证、岗位牌等证件,以“宋定强”名义在现场负责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赵大学、杨某以东城建筑公司名义与张某2、张某1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确由张某1组织施工,其行为得到东城建筑公司的追认。被告张某1是没有资质的实际��工人,其与东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为规避相关法律和职能部门监管,张某1以“宋定强”名义在现场负责,岗位牌等信息中姓名均显示“宋定强”,但照片、实际施工人实为张某1。张某1与张洪勇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每次租赁,承租人均在发料清单上签字确认。虽然张洪勇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欠条》与提交给宝兴县教育局的《欠条》复印件签名处不一致,但“宋定强”系本案张某1所签,两份《欠条》载明拖欠的租金和钢管、扣件数量一致,不影响其证明目的,且该《欠条》与证人证言、发料清单、收料清单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张某1在张洪勇处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经结算,张某1欠张洪勇租金61000元。张某1已支付押金14000元,品迭后,尚欠租金47000元。东城建筑公司与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对张某1以公司技术负责人“宋定强”名义施工的行为予以认可,帮助张某1规避法律,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合法债务,东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张洪勇、张某1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以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故张洪勇要求东城建筑公司、张某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认可已灭失钢管1434.4米,扣件1415个,无法归还。按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对造成租赁物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洪勇要求东城建筑公司、张某1承担租赁物灭失后的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洪勇租金4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灭失的租赁物24287.80元;二、乐山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对张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东城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二项是根据错误认定的事实所作,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称“另查明,在施工期间,为规避相关部门检查,被张某1持有‘宋定强’身份证、岗位排等证件,以‘宋定强’的名义在现场负责施工”并据该“事实”认定上诉人允许张某1以“公司技术负责���宋定强”名义施工,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合法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宋定强”身份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首先,一审判决第二项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均与上诉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张洪勇与张某1之间的租赁合同责任。无论是《中���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没有规定承包人如果出现分包就要对与工程有关的商业合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宝兴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洪勇辩称:一审判决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宋定强”、“张某1”是同一个人,使用用两个不同的身份证明,上诉人在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的施工人员“宋定强”与“张某1”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确认“宋定强”与“张宗强”有联系,用人单位失察的责任不能推卸。张某1未作答辩。二审中,东城建筑公司、张洪勇、张某1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张某1向张洪勇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乐山东城建筑公司宝兴县幼儿园工地,2015年4月30日张某1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乐山东城建筑公司宝兴幼儿园工地劳务班组张某1欠到张洪勇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2014年7月14日到2015年4月30日租金:合计陆万捌仟叁佰肆拾元整,其中2014年9月6日付租金柒仟叁佰肆拾元,还欠陆万壹仟元整,小写(61000元正),欠款人张某1。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宝兴县幼儿园教学楼由东城建筑公司承建;二、该工程施工期间,张某1持“宋定强”身份证、岗位牌等证件,以“宋定强”名义在现场负责施工;三、张某1向张洪勇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乐山东城建筑公司宝兴县幼儿园工地;四、张某1以乐山东城建筑公司宝兴幼儿园工地劳务班组张某1名义向张洪勇出具的欠条。本院可以认定张某1为东城建筑公司承建宝兴县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工作人员,张某1租赁钢管、扣件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东城建筑公司承担。东城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张洪勇租赁费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东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乐山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玉审 判 员  周玉蓉代理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