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孙军辉与孙辘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辉,孙辘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19号原告孙军辉,女,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从都,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辘堂,男,生于1952年7月14日,汉族。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原告孙军辉与被告孙辘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辉的委托代理人徐从都,被告孙辘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堂叔,被告借原告现金8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和7月14日,原告通过袁金波银行卡分两次十六笔向被告孙辘堂账户转入8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14日止。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被告孙辘堂收到原告80万元借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张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l张。证明被告孙辘堂于2014年7月26日.8月21日.9月24日、10月31日、11月24日分五次每次2万元,付给原告利息共计10万元。月利息为2.5%。被告辩称,原告是其侄女,原告平时在老家照顾其母亲,为了帮助原告,让她赚点钱,这80万元借款不是其个人借她的,是其公司借原告的。因为其名下有几个公司,原告这笔借款具体在哪个公司,记不清了,需看具体账目。平时其个人的银行卡就在公司放着,在公司正常上班期间,借款直接打到公司账上,下班期间借款直接打到其个人卡上.对原告这笔借款如何偿还,等其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从公司角度看如何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款不是给原告的利息,而是让原告照顾其母亲的生活费。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与借款的时间相吻合,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部分,本庭不予认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辘堂系原告孙军辉的堂叔,被告借原告现金8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和7月14日,通过袁金波银行卡分两次十六笔向被告孙辘堂账户转入8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14日止.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已将80万元本金的利息1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等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辘堂欠原告孙军辉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把拖欠原告借款返还给原告,长期拖欠没有道理,现原告主张被告孙辘堂立即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让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有异议,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被告辩称该款由其公司所借应有其公司偿还的理由不足,并称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是给其母亲的生活费,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辘堂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军辉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赵 钧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兴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