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谭志林与李双珍、邓贵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林,李双珍,邓贵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谭志林,女,生于1980年12月29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向大刚(系原告谭志林之夫),生于1970年5月8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杨秀梅,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珍,女,生于1967年3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邓贵周,男,生于1982年9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龚君宝,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志林诉被告李双珍、邓贵周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刚、杨秀梅,被告邓贵周的委托代理人龚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林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双珍纠集被告邓贵周冲进原告谭志林经营的“大刚农家乐”酒店进行打、砸、抢,将酒店前台的电脑摔坏,并将原告打伤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8日,原告之伤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对邓贵周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身体、精神遭受严重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071.29元、护理费3541.9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餐饮费4105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0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脑损失费3600元、酒店经营损失费60000元,共计108559.82元。原告谭志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谭学成、陈代潮证明各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并损坏电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邓贵周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只能证明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摔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谭学成、陈代潮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鉴定依据相互矛盾,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巴东县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I影像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清太坪镇卫生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治疗情况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邓贵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巴东县民族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恩施州中心医院的MRI影像报告单显示原告本次纠纷无明显外伤,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证据三:巴东县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车费收据各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费、鉴定费收据各1份、浪漫伊人婚纱摄影收据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MRI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疗支出相关医疗费及鉴定费12541.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邓贵周对原告在清太坪镇卫生院的治疗费及巴东县民族医院的鉴定费、检查费、照相费均无异议,对150元的车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判定。对恩施州中心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巴东县民族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恩施州中心医院的MRI影像报告单显示原告无明显外伤,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所有诊疗与被告造成的原告外伤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交通费及餐饮费票据43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花交通费1355元、餐饮费27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邓贵周认为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两次,花车费220元属实。餐饮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证据五:华硕台式电脑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电脑损失为3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邓贵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电脑由被告损坏。证据六:向大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向大刚、谭志林结婚证复印件1份、巴东县地方税务局野三关分局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杨秀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胡东平、谭路青、谭德猛证明各1份、巴东县自来水公司增值税发票22份,电费发票6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丈夫向大刚共同经营酒店,因被告的行为造成酒店经济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邓贵周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酒店明确为向大刚经营,原告具此主张损失不成立,且营业执照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从时间上看不存在经济损失。房屋租赁合同因无原件核实,不予质证。杨秀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胡东平、谭路青、谭德猛未出庭作证,胡东平、谭路青、谭德猛的证明不应采信。巴东县自来水公司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电费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定额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向大刚的营业执照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其无照经营期间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酒店有实际损失。证据七:巴东县卫生院、恩施州中心医院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志林治疗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邓贵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双珍辩称:原告谭志林诉被告李双珍纠集被告邓贵周到“大刚农家乐”进行打、砸、抢纯属诬告,所发生的事情与李双珍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双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贵周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部分,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的诊疗过程来看,CT扫描报告单显示不存在脑外伤,没有必要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对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减轻被告邓贵周的赔偿责任。被告邓贵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清平街居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纠纷,原告谭志林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谭志林认为原告与李双珍因房屋产生纠纷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邓贵周无故跑到原告经营的酒店闹事导致纠纷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邓贵周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邓贵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七及证据一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三中的巴东县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费、鉴定费收费票据、浪漫伊人婚纱摄影收据、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MRI费收据、证据六中向大刚个体工商户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向大刚、谭志林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活体检查情况及鉴定结论能与原告在清太坪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谭学成、陈代潮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能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地点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餐饮费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其真实性、合理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只能证明电脑价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杨秀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巴东县自来水公司增值税发票、电费发票及胡东平、谭路青、谭德猛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贵周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邓贵周因醉酒后无故跑到原告谭志林与丈夫向大刚共同经营的“大刚农家乐酒店”,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屏摔倒在吧台上,并与原告谭志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谭志林摔伤。原告谭志林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原告谭志林在清太坪镇卫生院花医疗费975.89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花医疗费9988.73元。同年6月28日,原告谭志林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谭志林花检查费177元、鉴定费620元、照相费9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谭志林遵医嘱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MRI复查,花检查费540元。同年7月14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邓贵周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原告谭志林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餐饮和住宿业为2867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年。巴东县地方税务局野三关分局核定的“大刚农家乐酒店”月应纳税经营额为20000元。清太坪到野三关每人每次需车费10元、野三关到恩施每人每次需车费5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谭志林申请对酒店歇业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审查后认为原告谭志林提交的材料不能满足价格鉴定的需要,终止了本次价格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邓贵周醉酒后到原告谭志林夫妇经营的酒店闹事,并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谭志林摔伤,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原告谭志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志林主张的医疗费11504.6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谭志林主张的鉴定费620元、照相费90元、检查费177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及照相费收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谭志林主张按90天、45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谭志林主张按照餐饮和住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1021.41元(28678÷365×13)、护理费为1023.22元(28729÷365×13),对其超过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谭志林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3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谭志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有2014年8月17日的票据能与其就医时间相互印证,但被告邓贵周认可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就医两次,对原告谭志林就医、鉴定所花车费本院酌情认定43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谭志林主张的营养费、餐饮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电脑显示屏已损坏,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邓贵周实施了损坏电脑主机的行为,其要求按电脑购买价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谭志林夫妇经营的酒店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月营业额为20000元,与其主张按每月20000元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酒店经营损失的实际数额,其要求按每月20000元赔偿酒店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双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双珍实施了侵害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贵周辩称原告具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及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与受伤无关,是扩大的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邓贵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贵周赔偿原告谭志林受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11504.60元、误工费1021.41元、护理费10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620元、照相费90元、检查费177元、交通费430元,共计15516.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谭志林负担200元,被告邓贵周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正灿审 判 员 向子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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