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倪品琴与汪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品琴,汪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234号原告倪品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强,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一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公司员工。原告倪品琴与被告汪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品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5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汪一明驾驶浙A×××××号车在国信路公厕旁路段起步时与在国信路由西向东由倪品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倪品琴及电瓶车乘坐人叶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一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品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洁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322.87元-10元(救护车费)=1312.87元。2.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原告误工期间为20日,误工费为20日*48372/365=2650.52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包含救护车费10元)。4.车辆修理费1050元。以上合计5113.39元。五、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一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8.7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汪一明承担。倪品琴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明,表示将交强险医疗限额全部让与给叶洁。(二)被告汪一明未到庭答辩,但于2016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叶洁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与事故另一方各负一半的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有两位伤者故交强险赔偿按比例分担。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04.33元,认可1219.54元;误工费与原告协商20天,标准要求按照70.69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元。电瓶车修理费予以认可。六、争议处理: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汪一明承担70%的责任,由倪品琴承担30%的责任。裁决结果按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13.3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00.52元(2650.52+100元+1050元)。超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1312.87元由汪一明赔偿91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倪品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800.52元。二、被告汪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品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19.10元。三、驳回原告倪品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汪一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