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简青娟诉李建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青娟,张建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229号原告简青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鲁雅琼,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男,汉族。原告简青娟诉被告李建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青娟及委托代理人鲁雅琼、被告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青娟诉称,原、被告自小熟识,后被告因工作调动便失去联系,此后二人各自组建家庭,2007年原、被告重新取得联系,此时双方均已离婚,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有一女儿现已成年,被告不能与女儿相处,使得原告夹在两人之间左右为难,且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加之其脾气急躁,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出口辱骂、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0万);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民辩称,没有离婚的理由,不同意离婚;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之女经常发短信辱骂、威胁,原告诉称对其不关心不属实,整天做饭、洗衣服,不是匆忙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上学时相识、相恋,后因工作调动分开,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因有一女已成年成家,被告与其女不能很好相处,由此与被告常发生矛盾,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因子女原因导致家庭矛盾。原告称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泾河工业园长庆泾渭苑三区16幢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内家具家电有:50寸松下电视机、32寸小电视、美的冰箱、(立式)格力牌空调、格力壁挂空调、松下牌洗衣机、海尔牌热水器、炉具、油烟机、饮水机各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茶几、餐桌一组、双人床、书柜、小沙发、床、橱柜、酒柜、大衣柜各一个、凉台对椅两个、全套灯、卫生间便盆;2012年2月8日原、被告购买一汽大众速腾轿车一辆;有价证劵其中价值10000元股票、60000元基金共计70000元;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自上学时相识、相恋,后因工作调动分开各自组建家庭,后在得知彼此均离婚,便自愿结为夫妻,虽均系再婚,因琐事发生矛盾,但非不可调和,彼此之间的婚姻来之不易,夫妻生活源于婚姻当事人自己,子女均已成家,不应过多受到顾忌、干涉,原、被告理应珍惜、互爱,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婚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简青娟之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简青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简青娟承担。简青娟预交的300元,本院退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