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鑫露达日用百货商行诉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64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鑫露达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轻工市场*楼*排**号(1B-A012)。经营者牛金香,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勤工路**号院,身份证号4128241962********。委托代理人陈付山,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勤工路**号院,身份号码:4128241961********。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赵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鑫露达日用百货商行诉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供货关系自被告开业以来达9年左右。自2014年5月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生活易耗品,累计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并有收据为证。考虑到与被告长期合作的关系,原告对于前几次被告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的要求予以答应。时至今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清洁剂、垃圾袋、酒店易耗品等物品。双方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在下个月结算,结算时,原告持收货记录和与收货记录对应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收货记录和发票,由采购部向财务申报,财务把帐批下来后联系原告,原告再去被告处领取货款。原告现持有收货记录单13张,合计66773元;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零用现金支出传票,金额为5376元;2015年1月23日开具的票号为19550772、19550773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9000元、918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零用现金支出传票,金额为9252.50元,以上合计99581.50元,该款未付。上述事实,有收货记录单、零用现金支出传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作伪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记录单、零用现金支出传票、发票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581.5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欠款100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99581.5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鑫露达日用百货商行货款9958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史琳人民陪审员 韩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