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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伟与谷奇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谷奇,秦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陈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谷奇,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秦文珍,住长春市兴隆筑路材料。委托代理人杨柏树,男,1969年12月7日生,个体,住双阳区通阳路华山委*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诉被告谷奇、秦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秦文珍委托代理人杨柏树、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7月19日02时20许,被告谷奇驾驶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V9**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长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致使被告秦文珍驾驶的,沿着长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吉E52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黑BV9**号重型自卸车尾相撞,导致两机动车损坏,被告秦文珍受伤。本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谷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文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价格评定,材料费、工时费、其他费用合计损失188230元。原告认为,双方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金额应由被告共同承担,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赔偿金额先由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因不能达成赔偿一致意见,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230元,拖车费1800元,鉴定费7530元。共计197560元。2、判令上述赔偿金额由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文珍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辩称:一、代理人需要核对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吉A9D1**的保单信息,如未投保或与保单不符或年检不合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核实无误,对合理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应核实黑BV9**挂号车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如投保其承保单位也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投保,该车车主应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谷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谷奇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车辆损失,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佐证,否则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实际发生的金额,也无法证实主张的车辆损失所涉及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予以保护。对于拖车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被保险人与我公司仅为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侵权人,就该部分损失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而非我公司。同时拖车费也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谷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02时20许,被告谷奇驾驶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V9**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致使秦文珍驾驶的沿着长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吉E52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黑BV9**号重型自卸车尾相撞,导致两机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谷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文珍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原告自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E524**号车辆财产(含物品)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88230元,原告花鉴定费7530.00元。另原告花拖车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请求。另查明,秦文珍系原告陈伟雇佣的司机,吉E52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赢鑫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陈伟。被告谷奇驾驶的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金思言名下,实际车主是王舒地,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黑BV9**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黑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秦文珍与被告谷奇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谷奇负主要责任,秦文珍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以秦文珍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谷奇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牵引的黑BV9**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在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由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在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黑BV9**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秦文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陈伟与秦文珍系雇佣关系,两者产生因雇佣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保险外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虽对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88230元。对于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辩解应核实黑BV9**挂车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如未投保,该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辩解原告请求的拖车费不应理赔的意见,因拖车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应予以保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陈伟的剩余车辆损失费186230.00元,拖车费1800.00元共计188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316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原告陈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