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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花某某诉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468号原告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蒋朝荣,金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花某某诉被告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2000年在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情况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杞A,现在昆明市西山区三育小学上六年级。2010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丢失,2014年8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喜欢酗酒,2012年前夫妻感情很好。2012年6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被告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18万元,之后便整天无所事事,不管家庭及孩子,家庭开支及孩子学费都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夫妻分居已经两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杞某某离婚;2、孩子杞A由原告花某某抚养,由被告杞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两间平均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杞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的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生育孩子时间及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三、原告户籍地村小组组长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目前的婚姻情况。四、昆明市西山区三育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昆明市西山区欣源彩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24份。欲证实杞A现在昆明市西山区三育小学读六年级,各种费用均由原告花某某缴纳,原告花某某在西山区欣源彩印厂打工多年,平时杞A与原告花某某一起在厂里吃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村小组、村委会不知晓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不了杞A系原告花某某一人在抚养,家庭支出由一人对外开支很正常。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然来源合法、但证明双方自2013年分居的内容与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原、被告还在一起过春节的事实相矛盾,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证明不了原告欲证实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杞某某系同村人,自幼认识,2000年在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情况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杞A,现在昆明市西山区三育小学上六年级。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杞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丢失,2014年8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前夫妻感情很好,2012年6月被告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被告杞某某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10余万元。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杞某某一起在昆明打工多年,2013年起被告杞某某回老家照管其母亲,原告花某某在昆明打工并带着孩子上学,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杞某某聚少离多,逐渐产生矛盾。2016年春节,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杞某某及孩子杞A均在原告花某某的母亲家一起度过。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两间系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杞某某结婚前被告杞某某的父母建盖。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杞某某系同村人,自幼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了15年,且生育了一子,双方已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仍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花某某主张被告杞某某有酗酒恶习及分居已经两年有余,被告杞某某不予认可,原告花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花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花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杞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花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建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