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耿艳秋与任克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艳秋,任克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315号原告耿艳秋(曾用名耿丽梅),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任克海,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凤超,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耿艳秋与被告任克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秋,被告任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艳秋诉称:我家与被告家斜对门。被告经常谩骂我家人。2015年7月10日,被告再次谩骂我家人,我女儿牛智上前与之理论,当牛智走到马路边时,被告将茶水泼到牛智脸上及身上,牛智就上了被告家的门口台阶上理论,因路中间有一花盆挡路,牛智弯腰将花盆挪开过程中,被告掐住牛智的两个手臂,打了牛智一耳光,后被告抓住台阶旁的小树挪蹭到地上。被告起来后,找了个棍子要打牛智,被其他邻居拦下。被告又去厨房拿出菜刀,把我吓坏了,我赶紧跑过去说,砍我、砍我。邻居将被告手中的菜刀夺下,然后被告把我推下台阶,摔倒在地上。后我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胸软组织损伤。被告将我打坏,但未赔偿我相应的损失,故我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38.19元,误工费28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88.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克海辩称:原告家与我家系斜对门邻居,因为原告家的拉圾经常被风刮到我家门口,我与原告的婆母说垃圾的事情,因原告的婆母说了我们家的闲话,我回家后,我家属到原告家对质回来后,原告的女儿牛智就到我家门前把我家花盆摔坏了,并打了我一下。我并没有打牛智,也没推原告,与原告也没有肢体接触。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隔一条马路。2015年7月10日下午,原、被告两家因生活垃圾问题发生口角。原告之女牛智穿过马路到被告家门口的台阶处与之相互对骂。被告拿茶叶水泼到牛智身上。原告见状后,跟牛智说,打他呀。后牛智将被告放置在门口的花盆摔坏,牛智与被告在拉扯的过程中,双方各撕打对方一下。原告赶至被告家门前的台阶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邻居拉开。被告在轰赶原告及其家人时,推了原告一下。事发当日,原告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急诊外科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胸软组织损伤;建议不适随诊,休息3天。原告当日支付医疗费145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在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50.47元(其中农合基金支付25.24元,个人现金支付25.23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到北京市密云区妇幼保健院妇科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2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骨科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86.57元。另查,事发当日,被告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2015年7月10日—15日)。被告任克海治疗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牛智、牛汩野、耿艳秋、牛凤山赔偿其医疗费5614.43元、误工费3757.3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47元、营养费6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12198.75元。2015年11月4日,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6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牛智赔偿任克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46.42元;2、驳回任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67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遇事应友好的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原告之女与被告发生冲突时,原告应及时阻劝,避免矛盾纠纷扩大。由于原告未能及时阻劝,且怂恿其女儿欧打被告,以致其女儿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在轰赶原告时又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的损伤,原、被告双方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责任比例等情况确定其数额。对其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充分之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克海赔偿原告耿艳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六百三十八元四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任克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爱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