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国磊与李恒太、王仁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磊,李恒太,王仁明,太仓市瑞源针织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12号原告张国磊。被告李恒太。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明。被告太仓市瑞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北京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马文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1638号(国际经贸大厦11层1104-1107单元)负责人徐苏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伟,公司员工。原告张国磊诉被告李恒太、王仁明、太仓市瑞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磊,被告太仓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太、王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恒太驾驶载有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淞路口时,与被告王仁明驾驶的牌号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恒太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仁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苏E×××××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太仓瑞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李恒太、王仁明、太仓瑞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4.51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7804.51元;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恒太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如法院认定未过时效,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的份额应为60%。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仁明未作答辩。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辩称,牌号为苏E×××××货车系其公司所有,被告王仁明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责任,其与被告王仁明、李恒太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苏E×××××货车一方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存在超载行为,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1时0分许,被告李恒太驾驶牌号为豫R×××××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程晓玉)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淞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被告王仁明驾驶的牌号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李恒太、原告、程晓玉三人受伤。原告即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行左面多处裂伤清创术,至2011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3944.51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恒太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仁明驾驶超载车辆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国磊无责任。牌号为豫R×××××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恒太。苏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该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均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另查明,牌号为苏E×××××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16年3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甪直中队出具情况说明:张国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请求调解,最后一次时间是在2015年10月。因程晓玉伤情一直未痊愈,故其中队建议张国磊与程晓玉伤好后一起处理。庭审时,原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关于被告王仁明在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李恒太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并表示无需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另,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程晓玉向本院起诉,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合计为人民币184956.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资料、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李恒太与王仁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恒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仁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恒太以及到庭的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采信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参照上述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李恒太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仁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仁明驾驶的苏E×××××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李恒太应承担其中的70%。其余的30%部分,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认可被告王仁明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原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仁明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定,该部分应由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太仓瑞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事故认定,被告王仁明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免赔,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恒太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交警部门的情况说明,原告曾多次至交警部门协调处理,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原告之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能够证明医疗费为3944.51元,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扣费清单及替代用药方案,该抗辩扣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该两项均按每天50元计算7天各为350元;被告李恒太不予认可,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18元计算7天。经审查,参照本地标准,原告该两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两项合计为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7天为840元;被告李恒太不予认可,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60元计算7天为420元。鉴于原告受伤住院7天,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按每天80元核算为5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820元计算1个月为1820元,其还陈述,受伤前从事中介工作,自2007年来苏州,无法提供暂住信息,受伤前每月底薪约在1400元至1500元之间。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15天。鉴于原告未就其主张按每月1820元计算的依据以及在苏长期居住的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根据原告受伤时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140元核定该项为11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酌情根据原告治疗需要交通费的必要性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44.51元。考虑到本起事故中另有李恒太、程晓玉受伤,被告李恒太表示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本院结合原告与程晓玉的伤情,酌情在苏E×××××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预留80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预留108100元给程晓玉。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4.01元,合计人民币4614.01元;由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赔偿原告79.34元;由被告李恒太赔偿原告1851.16元。至于被告李恒太主张其为原告垫付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磊人民币4614.01元。二、被告李恒太赔偿原告张国磊人民币1851.16元。三、被告太仓市瑞源针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国磊人民币79.3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国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李恒太负担140元,由被告太仓市瑞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望书 记 员 马愔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