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执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与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追缴诉讼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465号之一被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元江,系该公司懂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支付诉讼费人民币14193.54元,并负担执行费11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二十一家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靳 化审判员 吴豪力审判员 李翻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