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7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邢轶哲诉麻凯强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7225号原告邢某某,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麻某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91年5月17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升党、委托代理人郭杨军,被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晚8点30分许,原告沿太华北路由北向南步行中,被第一被告麻某某驾驶的陕A72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凤城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华北路十字右转的过程中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长安医院等几家医院治疗,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39.23元,其中医疗费共计18730元(包括被告麻某某垫付的17438.29元,剩余1291.7元由原告垫付),误工费共计16706.64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704.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事故导致的财物损失共计4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麻某某辩称,认为原告所述的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438.29元。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并没有异议,被告麻某某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分类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医疗费部分对被告麻某某垫付的17438.29元无异议,原告垫付的部分根据有效的票据计算共计792.8元无异议,其他医疗费用没有票据提供,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根据原告的病情误工期限计算90日,以2014年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护理费部分只认可每天25元计90日;营养费部分每日20元计25日;交通费部分只认可300元,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财务损失只认可眼镜及凉鞋的损失,酌情认可700元,因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任何鉴定,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麻某某驾驶的陕A72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凤城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华北路十字右转的过程中,车辆在前部与沿太华北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安医院治疗,2015年6月21日入院,2015年7月16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额部、左顶部头皮擦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补充营养,出院后1个月、3个月复查,在此期间如有不适随时复查”,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17438.29元,由被告垫付17438.29元,原告后期复查花费医疗费795.8元。另查,被告麻某某驾驶的陕A72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麻某某驾驶的陕A72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邢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麻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麻某某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邢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18234.09元,其中原告垫付795.8元,被告麻某某垫付1743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5天,计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45天,计1350元;4、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5天,计2500元;5、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单位员工年平均收入30483元的标准,误工期限酌情计算90天,计7516.3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8、事故导致原告的眼镜及凉鞋的财物损失酌情认定700元,因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334.0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麻某某1万元,剩余损失10334.0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95.8元,赔偿被告麻某某7438.29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20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7516.36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事故导致原告的财物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102.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麻某某医疗费17438.29元;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邢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麻某某承担793元,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亚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