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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德欣、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欣,韦某甲,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德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德欣、韦某甲、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德欣、韦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德欣、黄某甲搭乘由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田东县林逢镇德利村百塘屯黄某乙家的芒果地,三人盗窃6筐桂七芒果,次日由韦德欣、韦某甲拿到田阳县出售,得款1112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芒果价值2022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德欣、韦某甲、黄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德欣、韦某甲、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德欣、黄某甲搭乘由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到田东县林逢镇德利村百塘屯黄某乙家的芒果地,三人共盗窃6筐桂七芒果,当日由被告人韦德欣、韦某甲拿到田阳县出售,得款1112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芒果价值202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德欣、韦某甲、黄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又查明,被告人韦德欣于2011年2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止。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德欣、黄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2、证人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说明;5、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收据、谅解书;7、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韦德欣、韦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德欣、韦某甲、黄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德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德欣、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德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农家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