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人民公园后勤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月6日17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31B**的白色起亚轿车从本市渝中区解放碑出发往九龙坡区行驶,当行驶至渝中区五一路与中华路交界处时与文某驾驶的车牌为渝B203**的黑色起亚轿车发生擦挂。文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周某某亦在现场等待,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驾驶车辆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巡警二大队较场口流动平台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材料等,有证人文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静脉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