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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志远煤炭仓储有限公司与古伯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志远煤炭仓储有限公司,古伯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031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志远煤炭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5927174-6。法定代表人黄仕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国元,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伯洪,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志远煤炭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伯洪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志远煤炭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黎国元和被告古伯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林(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志远煤炭仓储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24日,我公司与原涪陵区龙桥镇双桂村5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我公司租赁原涪陵区龙桥镇双桂村5组的土地建设仓储码头从事货物装卸和仓储。签订协议后,我方履行协议获得了该土地并建设成了仓储码头进行经营。2012年7月,因原、被告其他经济原因,被告占据了该码头至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搬离原告公司的码头。被告古伯洪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事实,但2012年7月1日,原告将土地附属物、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诉称的码头已经转租给被告经营;三、原告诉称双方有经济纠纷不属实;四、原告称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与原涪陵区龙桥镇双桂村5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原涪陵区龙桥镇双桂村5组的土地(约4亩),租赁期限为20年,每年租金4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仓储码头进行经营。2012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煤仓码头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在“涪陵区龙桥镇双桂村2组码头租赁给被告从事货物装卸、仓储使用”,租赁范围“按重庆市涪陵区志远煤炭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经营范围进行租赁”。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起,长期不超过20年,但没有约定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在协议约定的码头上经营至今。另查明,原涪陵区龙桥镇双桂村因行政变化的原因变更为涪陵区龙桥街道双桂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被告达成码头租赁协议后,涪陵区龙桥街道双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认可了将土地转租给被告,并收取了被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租金共8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土地租赁协议》、《煤仓码头租赁合同》、涪陵区龙桥街道双桂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涪陵区龙桥街道双桂村社区居民委员5组收取被告缴付租金的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煤仓码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合同中码头使用的土地经土地所有人涪陵区龙桥街道双桂村社区居民委员5组的同意,转让给被告继续使用,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没有出现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使用码头,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妨碍行为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借款关系和被告陈述的房屋买卖等协议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志远煤炭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志远煤炭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