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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熊新海与张磊磊、韦守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海,张磊磊,韦守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193号原告熊新海。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智灵,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磊磊。被告韦守才。委托代理人张磊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新海诉被告张磊磊、韦守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丰和蒙智灵、被告暨被告韦守才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磊、被告平安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新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979.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对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期限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磊磊、韦守才辩称:事故车辆是张磊磊买的二手车,一开始登记在张磊磊名下,后来考虑沭阳年审比较简单,张磊磊就将车辆过户到其舅舅韦守才名下;事发时我在常州的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当时是酒后驾驶,韦守才不知道该情况,张磊磊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磊磊支付原告人民币66273.2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左右,张磊磊醉酒后持证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星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追尾撞上同方向在前由熊新海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又向南行驶撞到停放于星火路西侧人行道的苏08B94**号手扶式拖拉机,致三车损坏,熊新海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磊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新海与魏祥东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新海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4416.65元。应原告的申请,2015年12月11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熊新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2月28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熊新海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张磊磊支付原告人民币66273.21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韦守才名下,张磊磊系实际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无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熊新海之父熊华国生于1951年1月13日,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三人;熊新海与妻子杨艳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系儿子熊忠祥,生于2008年1月19日,女儿熊紫琪,生于2010年1月8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磊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新海与魏祥东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张磊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平安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张磊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平安无锡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熊新海的绿卡通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驳回被告平安无锡公司的辩称意见。对于原告熊新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84416.65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确认其中的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587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适工年龄酌定按照90元每天的标准酌定为16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3082.35元。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7173元计算20年为11151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计算为26410.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500元,因被告张磊磊现已被取保候审,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考虑该费用系原告就医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核定熊新海的损失为246001.8元,应由平安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张磊磊赔偿126001.80元。张磊磊预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负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磊磊赔偿原告熊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6001.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6273.21元,余款59728.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新海。三、驳回原告熊新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新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艾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