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鑫涌车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凤栖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鑫涌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凤栖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523号原告无锡市鑫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声锡甘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庆东,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旭,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凤栖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惠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云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萍。委托代理人庄云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鑫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涌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凤栖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栖公司)、黄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旭(参加第一次庭审)、韩庆东,被告凤栖公司、黄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涌公司诉称:其与凤栖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其为凤栖公司提供钢管等货物,其按约供货后,凤栖公司未及时结清全部货款。2015年9月6日,其与凤栖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凤栖公司确认尚结欠其货款4763133元,同时约定由凤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萍对凤栖公司结欠货款中的3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凤栖公司至今仅付款45万元,尚结欠货款4313133元,黄萍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凤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131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65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黄萍在货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6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凤栖公司、黄萍共同辩称:1、对于凤栖公司尚结欠鑫涌公司货款431313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黄萍应对上述货款中的300万元及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亦没有异议。2、对于凤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凤栖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鑫涌公司(甲方)与凤栖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鑫涌公司向凤栖公司供应钢管。在该合同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约定:付款方式,月结25天,每月25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双方因未执行本合同约定或其他过错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鑫涌公司未能按照订单要求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凤栖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期付款的,鑫涌公司有权要求凤栖公司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涌公司按约向凤栖公司供应钢管,但凤栖公司未及时结清全部货款。2015年1月9日,鑫涌公司(甲方)与凤栖公司(乙方)、黄萍(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凤栖公司确认结欠鑫涌公司货款共计300万元······五、黄萍作为担保人,对协议约定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黄萍陈述,其与鑫涌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系确认其对凤栖公司结欠鑫涌公司的货款在最高限额300万元部分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4日,鑫涌公司(甲方)与凤栖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日,凤栖公司结欠鑫涌公司货款4763133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自2015年9月11号付20万元,10月6-7号付50万元,21-22号付20万元,11月开始每月至少付50万元,12月付60万元直至上述货款全部还清;二、发生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协议书由凤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萍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凤栖公司于2015年9月6日、9月14日分别向鑫涌公司付款5万元、20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10月30日向鑫涌公司各付款10万元,凤栖公司累计向鑫涌公司付款45万元。此后,凤栖公司未再向鑫涌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凤栖公司至今尚结欠鑫涌公司货款4313133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协议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涌公司与凤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书以及鑫涌公司与凤栖公司、黄萍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鑫涌公司与凤栖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凤栖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后已付款45万元的事实,凤栖公司至今尚结欠鑫涌公司货款431313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鑫涌公司现要求凤栖公司支付货款43131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凤栖公司未按照2015年9月6日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还款,已构成违约,鑫涌公司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凤栖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协议中约定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确定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经测算,鑫涌公司现要求凤栖公司支付违约金19438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涌公司主张的其余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因2015年1月9日协议书中约定由黄萍对凤栖公司结欠鑫涌公司的货款300万元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涌公司现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黄萍对凤栖公司上述债务中的货款3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的黄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并不包含违约金,故对鑫涌公司要求黄萍对案涉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凤栖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无锡市鑫涌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3133元及违约金1943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黄萍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常州市凤栖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债务中的货款3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无锡市鑫涌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6694元,由鑫涌公司负担313元,由凤栖公司、黄萍共同负担46381元(鑫涌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中的4638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凤栖公司、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